第三人赵**质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第三人林某公司、鲁*、张**、石**和王**未到庭;上述证据是法庭依职权调取,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赵**、林某公司、鲁*、张**、石**和王**未到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林某公司系房地产开发企业。张**和石**借用林某公司的名义实际出资开发建设林某二区**号楼和**号楼,林某公司为其提供林某公司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张**负责结算工程款及对外销售事宜。
赵**和鲁*是夫妻关系,石**与赵**是朋友关系。石**为了资金周*,找到赵**并以林某公司与赵**名义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将林某二区**号楼和**号楼**层中的42个车库出售给赵**。2012年1月16日赵**在东宁市不动产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2012年4月8日,赵**以42个车库的买受人的名义向某某抵押贷款4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7日,双方在...(本文书还有32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