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黄*与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黄*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对兴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宁0104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进行改判,改判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264432元及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刘*甲向上诉人兑付的177000元承兑系代付被上诉人案涉货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案外人刘*甲兑了一张177000元的承兑,鉴于一审审理时上诉人未到庭,代理人不了解工程付款细节,致使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刘*甲向上诉人支付的177000元,并非是支付的案涉工程货款。在案涉工程,即**帝景11至...(本文书还有4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