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2023)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二、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另查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工程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过程中,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共计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的价款为7967632元。宁夏某砼业有限公司共计向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某建...(本文书还有398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