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提交书面意见称:一、某某政府认为,案涉水库是小二型水库,所有权属于基所有,某某村委会虽然可以灌溉使用,但不具有完全的使用权。由此说明,某某政府认可某某村委会有使用权,只是其不认可具有完全的使用权。然而,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某某政府均没有提供某某村委会不具有完全使用权的任何证据。二、某某政府称“经过招投标方式,将该水库发包给了案外人承包”。经过招标的“发包合同”,发包主体依然是某某村委会,恰恰证明某某村委会就案涉水库享有发包或租赁权。三、某某政府自称,有新证据证明案涉水库发包前就归其所有。即使确实有也不足以推翻案涉的原发包合同,因为庭审证据已经证明案涉水库是所有权和使用权相互分离的。1.案涉的合同成立于2006年,当时案涉的水库为大卢村(后变更为青山村)村集体所有,程*依法与大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官塘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本文书还有7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