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鲁民终****号民事判决认定,高**与某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中,某甲公司并非《项目合作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且高**根据案涉《项目合作协议》已经提起过民事诉讼,因此某甲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某甲公司的起诉。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提出上诉。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依据系《项目合作协议》,但其并非该合同相对方,不具有直接依据《项目合作协议》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且本案第三人高**曾以某乙公司等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在该案中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与本案中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合同依据一致,该案已经一...(本文书还有12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