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女,1955年7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男,1988年7月**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杨*口乡。
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保上海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在重新鉴定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吴**骨折伤情轻微,仅进行石膏制动治疗,花费医药费2,000元,故伤情明显轻微,不具备构成伤残的病理基础。吴**病历中没有腕关节活动能力大部分丧失的记载,伤残评定与病史资料明显不符。事故后,太保上海分公司对吴**的关节活动能力进行测量,发现基本正常,故不构成伤残。一审庭审前,太保上海分公司通过快递方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本文书还有23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