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的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前科材料、现场检测报告书、体表检查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取样笔录及照片、通话记录、银行流水、调取证据清单、住宿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证言、毒品鉴定意见、电子数据检查笔录、手机取证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28克、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880元,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对原判量刑部分提出上诉。王**及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的毒品数量和性质依据不...(本文书还有12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