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1989年8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上诉人凌*因与被上诉人沈*、吴*、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23)苏06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合作协议书》真实的合同相对方为被上诉人王*及被上诉人沈*,原判决错误的认定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沈*为案涉《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首先,在上诉人凌*与被上诉人沈*签订案涉《合作协议书》前,双方就证券投资事宜沟通中,沈*作为“盘方”,明确知晓凌*并非本次证券投资的“资方”。根据凌*与沈*的聊天记录可以得知,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前,对本金与保证金的金额、比例及支付方式、登陆证券账户进行验资的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进行了细致沟通。凌*多次提及其本人并非该次证券投资的资方,只是中间人,代替“资方”与沈*进行沟通。其次,根据凌*、沈*以及吴*提交的证据及在原审中的陈述,本次证券投资的“资方”为被上诉人王*。在凌*与沈*签订案涉合同之前,凌*与王*针对投资金额及验资方式详细沟通,由沈*操盘的证券账户及账户内的资金均由王*提供,凌*仅代替其与“盘方”沈*进行证券投资合作的沟通。王*与沈*最终确认合作方式:由“资方”王*提供操盘所用的证券账户(户主为吴*)及本金人民币500万元,王*将上述本金存入吴*证券账户,并将账户及密码提供给“盘方”沈*,由沈*登陆该证券账户进行验资。验资成功后,沈*将保证金存入“资方”制定的银行账户内(户主为吴*),保证金与本金的比例为1:4,即125万元。7月4日,由沈*登陆案涉证券...(本文书还有68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