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2014)并商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判后,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湘潭市恒欣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审原告是涉案专利”可调式索道吊架”的专利权人,原专利权人肖**在2005年4月1日就一种”可调式索道吊架”技术方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审查通过,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200520050638.2”,授权公告日是2006年4月19日,现为有效专利。其保护范围是”一种可调式索道吊架,包括吊杆,吊杆的上端固定有安装板,其特征在于:安装板开有以安装板中心为圆心对称的四个腰圆孔。”2008年2月15日肖**将该实用新型专利权转让给原审原告。2013年原审原告在山西省阳泉市”阳煤二矿”的巷道内发现其使用了一台”架空乘人装置”,在该”架空乘人装置”上装有”可调式索道吊架”。原审原告通过公证人员到现场进行证据保全,将该”架空乘人装置”上的”可调式索道吊架”的结构特征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进行了对比,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调查,该”架空乘人装置”是本案原审被告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原审被告未经原审原告许可生产销售的煤矿”架空乘人装置”上使用”可调式索道吊架”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而且给原审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原告为制止原审被告的侵权行为,产生必要的维权费用。故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生产销售矿山架空乘人装置侵犯了原审原告”可调式索道吊架”实用新型专利权;2、判令原审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审原告的专利权,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3、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人民币200万元;4、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费用10万元;5、判令原审被告...(本文书还有81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