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北京城建一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同市经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同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同商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后,大同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晋商终字第7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同商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判后大同投资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同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长江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原审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由原审原告承建原审被告的同左路道路改造工程,后原审原告又承建原审被告的同路段的新增电力管线及绿化灌溉上水管线工程等。按照协议书,双方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送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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