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罗**、四川省弘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桑珠孜区人民法院(2016)藏0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上诉人弘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上诉请求:请求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事实与理由:一、(2016)藏0201民初****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被上诉人既然要求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用20万元,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来证明自己做了多少工程量,上诉人应当支付多少劳务费用,或者由被上诉人提供上诉人签字认可的结算依据或者支付凭证。被上诉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履行劳务合同义务和提供劳务的事实证据,而不是仅凭一纸合同就可以向上诉人请求支付劳务费。如果被上诉人认为自己做了127万元的劳务,就必须举证证明127万元费用的具体构成,即必须举出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证据。本案中的劳务不是李*本人提供,被上诉人也是通过组织其他农民工共...(本文书还有49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