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深圳市贝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23)湘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贝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被上诉人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贝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明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一审受理费、保全费及鉴定费*由明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鉴定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意见书》虽然认定案涉场装料设备及场收料设备性能不符合《产品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的要求,但一审未对鉴定结果逐一进行分析,未考虑鉴定结果形成的原因。鉴定结果显示“实际坩埚装填平均时间为6分25秒/坩埚”,该时间虽未达到6分/坩埚的技术标准,但误差很小,仅为25秒。误差的原因...(本文书还有163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