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94年11月**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3)粤207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a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a公司无需向吴*支付2022年8月、9月工资39962.14元;2.请求判决a公司无需向吴*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641.5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a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吴*2022年8月工资差额和9月的工资共39962.14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9641.5元,合计69603.64元;二、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a公司负担(已预交)。
a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本文书还有14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