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5)龙商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王**向董*借款50万元,约定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王**向董*出具借据一份,齐桂荣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按照借据约定,王**给付利息至2015年2月份。后本金利息均未给付。董*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给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庭审中王**承认借据上的签字系其本人所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向董*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董**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没有按照借据约定,如期还款,属于违约,应承担偿还本金,给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按照月息2分予以支持。借据系王**签名,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王**并非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王**关于其系...(本文书还有28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