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男,1973年9月**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
上诉人吉**因与被上诉人刘**、吴**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2022)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被上诉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新2701民初****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吉**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强制执行措施只有在正式查封涉案房产后方可进行错误,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错误地将预查封和查封措施理解为非执行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可知,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均是执行措施之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及第十五条规定,该通知的宗旨是为了保证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依法及时执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需要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的,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因此该通知所设立的预查封制度亦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措施之一。同时,该《通知》第十八条还规定,预查封的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故吉**要求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执行,自然包括恢复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和预查封措施,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查封、预查封措施排除在执行措施之外,混淆了两者之间的包...(本文书还有72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