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男,1970年10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分邱县。
上诉人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石**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库县人民法院(2023)青23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德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赵**,被上诉人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川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判决书第一项“被告黄南州德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给付剩余工程款986110.22元”及第三项给付利息之判决内容,并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曹**垫付工程款为140万元,无直接证据佐证。因为,一审判决所认定的此节事实明显缺乏证据,上诉人亦不认可此节认定,依法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不予认定。二、假设曹**与石**之间存在140万工程款,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亦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向曹**给付该款项的义务。上诉人系案涉工程的承包方,承包后又将此工程整体转包给曹**,双方签订了合同。此后,曹**未经上诉人同意,在其与上诉人的合同上让石**添加了名字,此节事实生效判决已认定。显然曹**与石**之间系内部合作关系,曹**正是其与石**之间的合作关系向石**支付的合作款项。曹**与上诉人之间就此笔140万元款项无任何约定(如双方之间给付140万元的款项实际存在),即无给付该款项的事实,其与石**就此款的内部合作关系在法律与事实上与上诉人无任何连带关系。上诉人无向曹**给付款项的合同义务及...(本文书还有679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