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因与上诉人某某公司乙(以下简称威嘉公司)、被上诉人某某公司甲(以下简称欢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23)青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8日立案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李**,上诉人威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被上诉人欢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威嘉公司向郑**支付2021年绩效奖励186814元,并以486814元为基数,以实际还款日lpr利率自2021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青海威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年度激励政策》并未明确约定绩效奖励的支付时间”为由未支持利息诉求与事实不符《年度激励政策》虽然没有约定绩效奖励的支付时间,但威嘉公司董某在2021年2月7日已经就奖金数额予以告知并发放了一部分,由于威嘉公司的不诚信导致郑**没有在2021年2月7日当天拿到全部奖金,该笔奖金损失的利息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二、一审判决未能支持郑**2021年度绩效奖励186814元与事实不符2021年度郑**与威嘉公司虽然没有重新签订《年度激励政策》,但该份《年度激励政策》的内容,所涉及的提取比例等均延用至2021年,并且在郑**提供的2021年度1-9月工作汇报表中所记录的比例等数据均以之前签订的《年度激励政策》的数据...(本文书还有59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