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原审被告人曹**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酗酒后殴打父亲,主观上只是对他进行肉体和精神上的折磨和摧残,意图让他感到痛苦,并无伤害或杀害的故意,其行为应当构成虐待罪;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一直在家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自首,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改判。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引发,曹**具有自首情节,且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从轻改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曹**与被害人曹*友系父子关系,按照家庭内部约定,2022年10月至2023年10月由曹**赡养曹*友,曹**因在外务工而委托妹妹曹**代为照顾曹*友。2023年7月,曹**回到巍山县大仓镇团结村委会前厂100号家中照顾曹*友十余天,后又外出务工。同年8月,曹*...(本文书还有12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