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与被告赵**、程**,第三人某某组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3日立案后,于2023年5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原告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3年9月1日,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法院判决基本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决,案件发回格尔木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被告赵**、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保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某组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款项457392.16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以借款457392.1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1月26日至2022年10月26日的逾期利息15276.8元及自2022年10月27日至款项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4年8月至2021年7月在原格尔木德克士昆仑餐厅任职,负责餐厅经营及人事管理。2021年8月1日被告将餐厅转卖,原告被迫离职。任职期间原告因工作原因为餐厅多次垫付资金共计457392.16...(本文书还有45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