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山市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梁某标甲、梁某标乙、梁某标丙、梁某明甲、尹**、谢**、陈**、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过程中,因尹**等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2022年4月29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于202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被告梁某标甲,梁某标丙及其二者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被告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黄**,被告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被告陈**、陈**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明甲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梁某标甲、梁某标乙、梁某标丙、梁某明甲、尹**、陈**、陈**、陈**连带赔偿某某公司损失15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28日9时28分许,因焊工谢**在某某公司b车间屋面进行电焊作业时掉落高温金属块引燃下方海绵堆垛引起火灾,造成某某公司物品被烧毁。火灾事实有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山l消火认字[2021]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经某某公司评估,本次火灾导致某某公司产生直接经济损失(包括成品、半成品、材料、工具、设备等)2914917元,间接经济损失(员工工资、社保、租金、退款等)221660元,上述损失金额共计3136577元。因中山市消防救援支队小榄大队初步评估统计某某公司直接财产损失约为155万元,某某公司暂按照此初步评估统计金额起诉,最终损失金额以最终评估金额为准。某某公司位于中山市**镇**路**号之二的经营场地系向梁某标丙、梁某标甲、梁某标乙、梁某明甲租赁而来,梁某标丙等四人在场地内搭建铁棚并将工程承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尹**、谢**、陈**、陈**进行施工,导致了本案火灾事故的发生。某某公司认为,本案全部被告对本次火灾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向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梁某标甲辩称,1.其与本案无因果关系,事发前其没有见过某某公司孙**,也没有出具任何的协议或授权,案涉星铁棚不是其投资,由梁某标乙及梁某标丙发包给尹**,事故的主要责任人为尹**,与其不存在因果关系;2.对某某公司的损失价值不确认,某某公司主张的损失大部分没合法的...(本文书还有88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