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下称东方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东乡县某某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甲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2022)赣100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庭询,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某某江西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李*、被上诉人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东方某某江西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赣1003民初****号判决书第一项,改判为“被上诉人张**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55245.83元及逾期利息160504.9元,本金利息共计金额:215750.73元(利息算至2022年3月20日,实际利息按照《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享有利息求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利息求偿权有合法的来源,即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及两份《债权转让协议》。转让协议显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合法的债权受让人;《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以及利息计算方式。二、东方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独资金融企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某乙公司收购、管理、处置某某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及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已合法取得被上诉人的债权,上诉人作为合法的某乙公司,被上诉人应当继续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包括履行逾期偿还借款利息的义务。三、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作为理由判决不支持被上诉人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作为借款人,其应该主动偿还借款,其明知自己尚欠银行借款,却故意逃避,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司法应该对不守契约者以惩戒而不是宽恕,不然就会助长社会的不诚信之风,是对上诉人的不公;其次,当法律明确有规则时,司法不应该向原则逃离;最后,依据前述最高法法释规定,上诉人履行了催...(本文书还有82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