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以需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00元。2022年8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未还款,仅于2023年8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王*1现金4700元。经催要,被告仅归还1800元,剩余2900元一直拖延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欠条,系书证原件,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结合原告陈述,本院对其证明效力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付借款470...(本文书还有65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