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段**,住湖北省大冶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再审申请人杨**为与被申请人湖北某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某公司)、段**、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3年12月28日作出(2023)宁民申****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2,被申请人段**并作为湖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再审请求:1.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宁04民终****号民事判决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2)宁0402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杨**原审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证据和事实错误。1.杨**将湖北某某公司、段**出具的《欠条》交付给马**,让马**带给湖北某某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湖北某某公司、段**在收到《欠条》后应当直接将案涉材料款支付至杨**账户,但段**收到杨**通过...(本文书还有487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