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某某公司答辩称,1.二审判决已认定河南某某公司与宁夏某某劳务公司通过书面和事实履行两种形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全部转包,同时认定了合同转包无效,所以宁夏某某劳务公司再审认为双方履行的1388万合同,而不是1100万,没有任何实际意义。2.关于宁夏某某劳务公司提出二审判决两处扣款错误的问题,刘*2支付马某祥等三人材料款11.278万元的事实,有刘*2与上述三人就案涉工程项目相关材料支出的合同付款凭证、上述三人所打的收条及证明为证,均明确系案涉工程项目工地所支出的钢材、红*、砂石、河沙等材料款,故宁夏某某劳务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车辆抵顶,刘*2与宁夏某某劳务公司负责人蒋*2协商以车抵账20万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属协商和解,宁夏某某劳务公司认为车辆抵顶5万元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3.关于刘*2是不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证人孙*银、李**、钟立彬等人的证言以及刘*2对案涉工程垫资支...(本文书还有155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