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区某某、第三人王**、何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王**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撤回追加王**、何某某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两次开庭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容**、被告区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济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区某某赔偿某某经济合作社预期收益损失200000元;2.判令区某某支付某某经济合作社拆毁厂房后土地占用费用13600元(从2023年7月1日起计算,暂计至2023年7月30日土地占用费为136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区某某承担。审理过程中,某某经济合作社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区某某赔偿某某经济合作社经济损失(拆除厂房前的经济损失)40335元;2.判令区某某支付某某经济合作社拆毁厂房后土地占用费用74385元(从2023年7月1日起计至2024年4月1日,以8265元/月为本金计算);3.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由区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经济合作社与王*彬于2005年9月13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将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某镇某村某村民小组某土地租赁给王**,面积约4.6亩,租赁期至2023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王**有优先续租...(本文书还有59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