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北京)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上诉人天津某甲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委会)未按约定履行投资协议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21)津0118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8日作出(2021)津02行终****号行政裁定,撤销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8行初****号行政判决,发回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重审,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6日作出(2022)津0118行初****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某某公司及上诉人某某委会均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8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7日,天津钱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某公司)(甲方)、某某公司(乙方)、某某委会(丙方)签订《天津钱某股份有限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约定了甲方将面积为97522.63平方米的闲置厂房、办公楼、宿*、餐厅等出租给乙方使用,月租金7.5元/平方米,租赁期限为五年,即自2016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房屋租金每年877.7万元,一次性押金877.7万元,甲乙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周*由乙方付清一年租金及押金合计1755.4万元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进入承租的房屋场地。
2016年10月24日,某某委会(甲方)与某某公司(乙方)签订《投资协议》,就某某公司在某某委会处投资建厂事...(本文书还有58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