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以下简称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米**、一审第三人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2023)黑108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米**的诉讼请求;2.判令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赵**与米**之间为代理关某,赵**的取款行为对米**具有约束力。根据赵**的陈*,米**在存款前知晓案涉款项存入后由赵**取款并通过关玉刚以一分利贷出去,赵**不定期向米**付利息。一审法院忽略赵**的陈述认定事实不清;2.存款行为发生时施行的相关法律仅规定出示身份证明,并未规定银行需留存米**和赵**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宁安支行在办理赵**取款时不存在过错。调查意见书载明发现的问题属于行业内部监管问题,与本案民事诉讼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已于赵**代米**取出全部存款及利息时终止,不属于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此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错误。储蓄存款行为发生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本文书还有53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