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相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9月27日、2021年12月27日及2022年3月23日3次代偿被告的贷款本息合计8534.95元(4380.6+2096.57+2057....(本文书还有10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