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82年1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伊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男,1981年2月**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上诉人高**、孙**因与被上诉人王**、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箐山县人民法院(2022)黑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上诉人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高**上诉请求:1.撤销大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黑0725民初****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高**不承担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2.由孙**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事实与理由:1.高**与孙**之间既不存在法律劳务关系,又不存在事实劳务关系。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高**用工系按日雇佣,事发当日双方并未建立劳务法律关系。29日结算工资后,孙**表示30日(事发当天)要去外地其他承包人的林地“看号”,明确拒绝高**30日的雇佣邀请,因此事发当日双方不存在法律劳务关系;2.孙**擅自打塔的目的是为了自己获利,并非是为了完成高**的工作目标,双方间不存在实际劳务关系。孙**受伤当日打塔,既没有告知管理员,也没有前往高**组织打塔的采集现场工作,是完全的自发行为;其打塔的目的也不是为了完成高**的采集任务,而是为了自己获利。一审法院判定双方间存在劳务关系,并以此为由判决高**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与事实不符;3.2000元转账为王**个人行为,与高**无关,一审法院认定孙**受伤后次日,王**让樊**向孙**转医疗费2000元,樊**以微信形式向孙**转账,并安慰孙**好好养伤,早日康复。这2000元的转账,是王**个人对孙**的慰问,与高**无关,高**对此也不知情。从金额上看,孙**住院期间医疗费为65498.02元,2000...(本文书还有76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