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博乐市某某土石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第三人宋**、闫**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普宇坤,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第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青河西延环境综合治理工程自小营盘养鸡场至青河西迁工地戈壁料拉运款408,005.5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等费用。以上合计:408,005.55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承建博乐市青河西延环境综合治理工程,原告某某公司按照被告要求,指派高某超车队负责拉运戈壁料工作。其中:青河西延项目小营盘养鸡场至清河西迁工地施工负责人闫**出具结算说明一份并向被告开具发票共114,480元未支付,施工负责人宋**分别...(本文书还有31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