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某2与张某1在新蔡县化庄乡陈*庄村委张庄,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张**见状用拳头将张某1的面部打伤,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张**家的狗将王*咬伤。经鉴定,张某1的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张某1、王*均是农村居民,张某1受伤当日入住新蔡县人民医院,2015年10月12日转院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2015年11月18日出院,花医疗费20533.15元。王*受伤后,在新蔡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驻马店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治疗,花费医疗费2090元。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
1、物证被害人伤情照片记载了被害人张某1面部被...(本文书还有24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