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昆明某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云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21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汤**,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某丙公司的起诉;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全部由某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9年4月12日,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就案涉房屋申报已付购房款30000000元、逾期交房违约金15000元,合计申报债权金额30015000元。2019年11月1日,某丙公司向管理人提出债权异议申请,异议事项为请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金额30015000元,并确认上述债权享有优先权。某丙公司既已申报购房款,债权异议申请事项也表明其要求某甲公司返还相应款项,自愿解除《商品房购销合同》,某丙公司自愿与某甲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关系,将来不再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某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与其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以及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本案属于某丙公司另行提起的给付之诉,应当充分考虑某甲公司已经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这一事实,依法不应受理。2.某丙公司对债权异议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应当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3.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条的规定,涉案商品房属于某甲公司的破产财产,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关于特定物买卖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不属于破产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虽...(本文书还有73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