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本案中,双方就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某某东*公司承担自合同约定的付款的时间节点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实际应付未付工程款为本金基数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给付财务费用”。该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与此同时,欠付工程价款的利息性质为法定孳息,其利率标准应当在国家法定利率上下限内予以保护。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已就案涉建设工程的价款进行结算,在某某东*公司欠付工程价款数额已经确定的情况下,某某东*某某与南通华荣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本文书还有1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