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1诉被告刘*1、刘*2、龚*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1、刘*2、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刘*1于2021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22年2月9日,被告通过介绍人师帅和聂某2之手向原告索要彩礼现金110000元现金,又向原告索要苹果手机一部和烟酒等物品,现原告刘*1无故与原告解除婚约,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110000元;返还原告苹果手机、烟酒等物品折合人民币29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证据二、证人聂某2证言。证明目的:经证人的手送给被告彩礼11万元。
被告刘*1、刘*2、龚*未答辩,未举证、质证。
2022年11月9日,本院对被告刘*2、龚*问话笔录中部分内容载明“刘*2:我是刘*1的父亲,龚*是刘*1的继母。2...(本文书还有9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