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中,顺某公司与滨海昌某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由顺某公司提供隔尿垫产品,滨海昌某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关于双方有争议的“云某款”隔尿垫33*45cm20片/包产品,由于滨海昌某公司在销售后收到较多投诉与差评,双方对该批货物如何处理进行了协商。结合滨海昌某公司业务经理与顺某公司总经理张*于2022年10月31日、2022年11月2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2年11月10日滨海昌某公司向顺某公司发出的《关于不良品的退货函》等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已达成对该类“云某款”产品已交付的部分进行退货、该类产品全部喷“二等品”码且顺某公司不得在国内市场上销售的一致意见。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已实际按照协商的意见进行退货、喷“二等品”码,且顺某公司在2023年1月4日向滨海昌某公司发出的《企业对账单》中也将退货的争议产品对应的货款自动扣款。根据双方协商...(本文书还有7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