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伪造的“残疾军人证”、常住人口查询、指定管辖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重庆市民政局优抚处证明材料、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武装部证明材料、重庆市长寿区残疾人联合会证明材料、收押证明、临时羁押证明书、物品清单、印章印文鉴定书、证人邱某1、邱某2的证言、被告人廖淑容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廖淑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廖淑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淑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淑容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社会危害较小,可对被告人廖淑容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扣押伪造国家证件一本,依法予以没收。综合被告人廖淑容具有坦白、认罪悔罪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淑容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十六日(刑期执行至...(本文书还有9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