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高**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第三人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原告杨**、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第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购买的汝州市朝阳东路北侧汝州**商业**层d**房产;依法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措施。(房产价14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日,二原告向河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缴纳4万元认筹金,后交清全部购房款144230元。2016年9月3日,二原告与河南某某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汝州某某广场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二原告将所购房产委托该公司统一经营管理。2017年二原告缴纳了维修基金、取得了购房...(本文书还有387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