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董*因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董*上诉请求:一.撤销宁城县人民法院(2024)内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宁城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本诉请求,支持上诉人董*一审反诉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宁城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基本事实如下:1.正合公司未按约定代育的盘数向董*提供葱苗;2.正合公司仅仅代育出86522盘非成品葱苗,且非成品葱苗仅提供77672盘,仍有8850盘至今未提供。3.在代育葱苗过程中,因正合公司过错,将上诉人董*提供的700盒种子全部毁损,未育成成活成品葱苗造成上诉人董*育苗经济损失97271.65元(3.47元/盘*11463.2盘;余苗数8850盘*6.5元/盘=57525元,合计97271.65元。二.关于对本诉部分宁城县某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数额的认定错误。1.出苗后上诉人董*即刻提供了抗辩;2.对于正合公司提供的非成品葱苗的价格双方没有协商一致,也没有计算方式、方*,更未经审计作价部分进行审计鉴定,至今处于未...(本文书还有49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