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某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矿业公司)与上诉人上海某某某重型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重型矿山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上诉人某某某重型矿山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矿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3)内08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某某公司原审中关于“判令被告更换hc870圆锥设备的上架体总成(两台),如被告拒绝更换,则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两台同型号上架体总成,并承担相关的运输和安装费用”、“判令被告承担因其提供的hc870圆锥设备的上架体破裂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00万元”、“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25.2万元”及“判令被告向原告开具1,968,750元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3、一审及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虽某某公司在(2020)内0823民初****号案件中撤回反诉,但其该诉请实际已经本院(2020)内0823民初****号案件中核减200万元获得支持,现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事实错误。1、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823民初****号案件中核减200万元是被上诉人某某某公司履行2015年6月30日的《合同》时交付的设备出现了严重质量问题所承担的因此给上诉人某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20)内08...(本文书还有67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