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辩称:一、人某丙公司应在特种设备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已查明,王**的投保日期和缴纳保费日期均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前,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人某丙公司才向王**发生了电子保单。虽然电子保单上有关于保单生效日期的约定,但对该约定,人某丙公司未履行向王**应尽的提示说明义务,也未举证与王**达成了一致意见,人某丙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对于该减轻自身责任的条款依法对王**不生效,应以保单上载明的投保日期作为生效日期。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王**投保和缴费日期后,人某丙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并无不妥。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以年为单位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某丙公司主张按月计算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人某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驾驶人存在酒驾、逃逸等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驾驶车辆的情形,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驾驶人...(本文书还有31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