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1、2016年6月20日08时30分许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及事故当事人宗继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温**、温*不负事故责任。2、原告温**受伤后于2016年6月21日入住舞阳县人民医院予以救治,2016年7月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039.11元;原告张*支出医疗费300元;原告温*支出医疗费560元。3、经本院委托,漯河宏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2日出具鉴定意见:温**l1椎体压缩性骨折为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00元。4、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平顶山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出险时在承保期间。
另查明:经舞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漯河一帆价格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结论:车辆损失费28170元。经**,原告张*支出维修费28170元。三原告居住于舞阳××××大街温馨港湾**号楼**单元**号,原告温**在舞钢市金娥快餐店工作。原告温**与原告张*系夫妻关系。三原...(本文书还有1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