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飞某从“xx广场小商品批发城”广告宣传单得知由锡林郭勒盟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广场”售楼信息,并于2015年7月23日与其父亲张**一同前往“xx广场”售楼部商谈购房事宜在同售楼部销售人员商谈后,售楼部为原告推荐房屋一套,并在“xx广场小商品批发城”广告宣传单户型图一页上标注出售房屋信息,即房号为5a-11,面积为87.43㎡,单价5738元,总价501673元,折后单价4649元,折后总价406462元,首付30%:136462元,贷款270000元,月还款3100元-3200元原告于当日向售楼部交纳首付款现金14450元,并通过其父亲张**账号*******,售楼部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0206249”的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显示交款单位为飞某,收款方式为“刷卡+现金”,收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陆仟肆佰伍拾元整¥136450元,收款事由为购房首付,日期为2015年7月23日收据上盖有深圳市某某...(本文书还有30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