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宋**因与被上诉人苏尼特右旗某某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铜业公司)、原审第三人承德市某某工程有限公司(龙城公司)、山西荣云某某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荣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询问方式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被上诉人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龙城公司、荣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上诉请求:1.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苏尼右特旗人民法院(2023)内2524民初****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铜业有公司向宋**支付未结工程款2,637,016.72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铜业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对《现场签证单》不予认可错误,本案所涉的《现场签证单》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铜业公司对宋**完成的工程概况、工程量进行的现场确认,有铜业公司现场负责人刘*东签字确认原审法院按铜...(本文书还有48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