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付*于2021年8月30日任某派出所教导员,被告人艾某于2023年8月1日经某公安局聘用在某派出所从事警务辅助工作。
2023年11月1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袁*某、付*经预谋,先后三次雇佣吊车及板车前往格尔木市察尔汗梦幻盐湖景区,窃取格尔木梦幻盐湖旅游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放置在该景区百里水景线沿线作展示使用的废旧尖头车及叉车各一辆、废旧货车二辆、废旧挖掘机一台2023年11月24日晚,被告人艾某在明知被告人付*与袁*某前往梦幻盐湖景区实施盗窃情况下,仍按照被告人付*的指示,前往其工作单位蹲守值班电话,以便及时掌握与被告人付*、袁*某盗窃行为相关警情并通知付*。直至次日清晨,被告人艾某未接到有关报案电话,并与袁*某、付*共同返回格尔木市区。
上述三次盗取的废旧车辆及机械设备经被告人袁*某销往废品收购站,先后分别获利人民币39087元、30450元、158630元,并将部分赃款分予被告人付*,被告人付*给予被告人艾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24年1月16...(本文书还有22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