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男,1961年12月**日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魏**,男,1990年6月**日生,汉族,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马**,男,1983年8月**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东市循化撒拉族自治县。
再审申请人保山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云南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施甸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施甸分公司)、王**、魏**、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二审判决认为机械设备零星工程租赁费65000元被《芒别2-3号隧道零星人材机费用明细表》所涵盖,系认定事实错误。该零星机械设备租赁费系临时租赁挖机使用产生的费用,且属于合同外另行新增加租赁的零星...(本文书还有9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