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辩称,首先,张**已经向原审第三人教育公司支付了95000元,教育公司也开具了相应发票。其次,不应以计算租金及利息作为损失的依据,应以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进行计算。
教育公司辩称,其对一审判决无异议。
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31日租赁房屋占用期间的赔偿金14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第三人教育公司系桂林市秀峰区四会路**号**层临街门面的所有权人。从2012年起,第三人将门面出租给原告,然后原告将承租来的门面转租给被告作为经营超市使用。2017年3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门面出租合同》,约定租金为9000元/月,到期日为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承租后,又将该门面转租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8月31日补签《房产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20年2月30日止,租金14000元/月,按月交租,先交租后使用,原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和水电押金3万元自动续转。同时约定,租期满后逾期不返还该物业的,每逾期一日按1000元计算被占用期间的赔偿金。租赁期届满前及2020年3月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门面要收回自用,被告拒搬,继续占用案涉门面并交纳了14000元作为3月份的占用费。2020年3月20日,第三人对案涉门面进行了重新招标,原告以19000元/月拿下租赁权,原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5月7日签订合同,租期自2020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止。因原告未交纳租金,第三人于2020年5月21日、7月2日、8月11日向原告发出催缴房租的通知,...(本文书还有62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