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门诊病历、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综合查询记录、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普、王*、王**、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与...(本文书还有466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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