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与被告柳**、赵*、柳**、宁城县通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
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通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去世,参加诉讼的诉讼代表人代理手续存在问题等原因,本案于2021年1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2021年6月4日恢复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赵*及其与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被告通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刘**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菅来胜、被告赵*及其与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雅龙、被告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不得执行位于宁城县院内的钢管、钢筋、手推车、混凝土搅拌机、塔吊、铲车2台。事...(本文书还有39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