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杜某、殷*、杨*的证言,被告人祁天云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成瘾认定报告书,呈请侦查实验报告书、侦查实验笔录,检查、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人员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天云违反我国毒品管理制度,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本文书还有53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