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张**因与被上诉人马**、张某1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告马**、张某1系张忠林(已死亡)之妻女,被告张**、张**系张忠林之父母。2016年1月1日,张忠林在辽宁省朝阳市一建筑工地打工期间不幸被砸伤,张忠林所在单位向家属赔偿70万元。该款由二被告全部接受并实际控制(已存入被告张**名下)。在办理张忠林丧事期间,被告支取4万元。二原告作为配偶、子女,有权参与分配该笔赔偿款,且原告张某1尚年幼,在分配赔偿款时应予以照顾。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份额427847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马**身份证、张某**出生证明、结婚证、户口页证实,马**、张某1与张忠林的身份关系;2、证人马某1、张某2、马某2的证言证实,张忠林在辽宁省建筑工地打工期间因工死亡,用人单位与家属代表达成和解,赔偿家属70万元,款项存入张**名下账户;3、投保申请表证实,以张**为户主投保相关保险时,家庭成员即为本案当事人共五人;4、刘*庙派出所民警孙*、王*亮证实,在办理民事纠纷案件中,因张忠林工亡获赔70万元,张**与马**产生纠纷。双方求助派出所,最后同意自行调解赔款事宜,2016年1月5日赔款账户剩余66万元;
5、2015年度交通事故赔偿明细、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节选)证实,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9110元,2015年度全国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195元。
二原审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案外人...(本文书还有6560字未显示)